1.天秤颱風災害損失經報備勘驗,稅捐得以扣除減免
財政部表示,天秤颱風來襲對臺灣部分地區造成災害,財政部特就與納稅義務人關係較為密切之所得稅、營業稅、貨物稅、菸酒稅、房屋稅、地價稅、使用牌照稅及娛樂稅等稅目之減免規定,提醒納稅義務人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所得稅:受災戶應於災害發生後30日內,檢具損失清單及證明文件,報請管轄國稅局分局或稽徵所派員勘查,經核定後,得於辦理該年度綜合所得稅或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列報災害損失;如災區內之工廠或分支機構與其總公司分屬不同縣市者,亦可向工廠或分支機構所在地國稅局分局或稽徵所就近申請派員勘查。至綜合所得稅災害損失金額之認定,其申報損失總金額在15萬元以下者;營利事業所得稅災害損失金額之認定,其申報損失總金額在350萬元以下者、受損標的物投有保險部分或可提供會計師簽證報告者(不論金額多寡),均得由國稅局予以書面審核,免再派員實地勘查。
二、營業稅:小規模營業人凡因災害影響無法營業者,可向管轄國稅局分局或稽徵所申請,准予扣除其未營業之天數,以實際營業天數查定營業稅。
三、貨物稅:受災之貨物稅廠商,其已稅貨物如受損或消滅致不能出售者,應檢具證明文件,依貨物稅條例第4條及貨物稅稽徵規則有關規定辦理退稅。又貨物稅廠商因災害致無法如期申報繳納貨物稅者,應於當月申報期限截止前向管轄國稅局提出展延之申請,經國稅局查明屬實者,得准其申報繳納期限展延1個月。
四、菸酒稅:受災之菸酒稅廠商,其已納菸酒稅之菸酒如受災以致該菸酒消滅者,得依菸酒稅法第6條及菸酒稅稽徵規則第39條規定於災害發生後30日內,檢具損失清單及相關證明文件向管轄國稅局報備,俾據以向管轄國稅局或海關辦理退還菸酒稅及菸品健康福利捐或銷案。又菸酒稅廠商因災害致無法如期申報繳納菸酒稅者,應於當月申報期限截止前向管轄國稅局提出展延之申請,經國稅局查明確因災害致無法如期申報繳納菸酒稅者,得准其申報繳納期限展延1個月。
五、房屋稅:房屋在災害中受創,受災戶得依房屋稅條例第15條規定,於災害發生之日起30日內,向房屋所在地地方稅稽徵機關申請減免房屋稅。房屋毀損面積占整棟面積3成以上不及5成者,房屋稅減半徵收;毀損面積占整棟面積5成以上,必須修復始能使用者,免徵房屋稅。
六、地價稅: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12條規定,因山崩、地陷、流失、沙壓等環境限制及技術上無法使用之土地,地價稅全免。受災土地之所有權人或典權人,得於災害發生後30日內,向土地所在地地方稅稽徵機關提出申請。
七、使用牌照稅:汽車、機車(151CC以上)泡水受損需修復始能使用,或因泡水受損無法再使用,向監理單位辦理報停或報廢手續者,得自災害發生之日起1個月內,檢具監理單位核發之證明文件,向地方稅稽徵機關申請退還自災害日起已繳納之使用牌照稅。
八、娛樂稅:查定課徵之娛樂業者,因災害無法營業,可向地方稅稽徵機關(縣轄部分亦可向當地鄉、鎮、市公所)申請扣除未營業之天數,按比例核減當期之娛樂稅。
為方便災區納稅義務人申請減免各項稅捐,財政部已責成各稅捐稽徵機關確實依據財政部99年10月4日台財稅字第09904539120號函修訂之「稽徵機關輔導受災納稅義務人申報減免稅捐服務注意事項」規定,積極輔導轄內受災地區納稅義務人申報(請)各項稅捐減免。
災區納稅義務人可至財政部稅務入口網www.etax.nat.gov.tw→書表及檔案下載→國稅申請書表及範例下載(或地方稅申請書表及範例下載),下載相關書表,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向管轄稅捐稽徵機關提出申報(請)稅捐減免。
財政部並指出,納稅義務人如對於災害損失稅捐減免之規定或申報(請)方式有不盡明瞭的地方,可就近向管轄稅捐稽徵機關查詢或於上班時間撥打國稅局免費服務專線0800-000-321、地方稅稽徵機關免費服務專線0800-086-969查詢。(提供單位:杜科長明哲,聯絡電話:02-232282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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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核釋金融控股公司以發行新股及現金取得子金融機構100%股權之課稅規定
財政部日前核釋,金融控股公司依金融控股公司法第26條及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4年12月12日金管法字第0940071097號令第1點規定辦理股份轉換,以發行新股及現金為對價,取得金融機構全部已發行股份時,該金融機構股東取得現金部分,因屬現金售股,無金融控股公司法有關股份轉換免徵所得稅及證券交易稅規定之適用。
財政部表示,金融機構股東讓與其持有該金融機構股份予金融控股公司,取得金融控股公司「發行新股」部分,係以金融機構股份作為對價,抵繳其承購金融控股公司所發行新股或發起設立所需股款,得適用金融控股公司法第28條第4款免徵所得稅及證券交易稅之規定。又上開抵繳金融控股公司股款之金額超過所讓與金融機構股份取得成本及必要費用之證券交易所得,係依前開金融控股公司法規定免徵所得稅之所得,非屬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第7條及第12條規定應計入基本所得額之項目,因此,無須課徵最低稅負。
金融機構股東讓與該金融機構股份取得「現金」部分,因屬現金售股,無前開金融控股公司法有關股份轉換免徵所得稅及證券交易稅規定之適用;其依行為時所得稅法第4條之1規定停止課徵所得稅之證券交易所得,應依所得基本稅額條例有關營利事業(所有證券交易所得)及個人(未上市未上櫃股票交易所得)適用最低稅負制之相關規定辦理。至102年度或以後年度,個人股票交易所得應依所得稅法規定課徵綜合所得稅,則無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第12條計入基本所得額規定之適用。
舉例說明,甲金融控股公司與乙證券公司進行股份轉換,乙證券公司股東所持有每股乙公司股票,可換得甲金融控股公司新股0.5股(每股以10元發行)及現金10元,乙證券公司某股東原持有乙公司1股,其因股份轉換取得甲金融控股公司新股0.5股,所抵繳甲金融控股公司股款5元(=10元×0.5股)產生之證券交易所得,依金融控股公司法免徵所得稅,亦無須課徵最低稅負。至於乙公司股東取得現金10元部分之證券交易所得,屬現金售股之所得雖得依所得稅法第4條之1規定停徵所得稅,惟乙公司股東如為在中華民國境內有固定營業場所或營業代理人之營利事業,現金售股之證券交易所得應計入其基本所得額,課徵最低稅負。乙公司股東為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且乙公司為上市公司者,該部分證券交易所得無須課徵最低稅負,乙公司如為未上市未上櫃公司,該部分證券交易所得則應課徵最低稅負,但自102年度以後,個人之未上市未上櫃股票交易所得因須課徵綜合所得稅,故無須課徵最低稅負。
財政部指出,上述金融機構股東取得「現金」部分之證券交易所得(A1),應以全部證券交易所得(A2=B+C-D)〔即以金融機構股東讓與其所持有該金融機構股份抵繳其承購金融控股公司所發行新股或發起設立所需股款(B)與取得現金(C)之合計數為「出售金額」,減除該股東原持有金融機構股份之取得成本及讓與股份之必要費用(D)後之金額〕,按取得現金(C)占前開出售金額(B+C)之比例計算〔即A1=A2×C÷(B+C)〕。承前例,乙證券公司某股東原持有證券公司股份1股,出售金額為15元(=B+C=10元×0.5股+10元),其取得成本及必要費用(D)為9元,全部證券交易所得(A2=B+C-D)為6元(=15元-9元),則該證券公司股東取得「現金」部分之證券交易所得(A1)為4元〔=A2×C÷(B+C)=6元×10元÷(5元+10元)〕。(提供單位:李科長鳳美,電話:02-232281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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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政部賦稅署101/8/23
3.9月1日起營利事業暫繳申報開跑囉!
9月30日適逢星期日,申報截止日順延至10月1日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表示,10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暫繳稅額繳納及申報,自101年9月1日起開跑,為貼心服務營利事業,該局網站首頁特別設立「營利事業暫繳專區」,讓營利事業「多用網路,少走馬路」,動動手指,即可方便快速取得最新暫繳申報相關資訊。
有關本年度營利事業之暫繳申報規定,該局摘要說明如下:
一、暫繳申報期間:
營利事業會計年度採曆年制者,應自101年9月1日起至10月1日(因9月30日遇假日順延)止,繳納暫繳稅額或辦理暫繳申報。
二、暫繳稅額計算:
(一)營利事業按上(100)年度結算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應納稅額之二分之一為暫繳稅額。若按上開方式計算,暫繳稅額在新臺幣2,000元以下者,免繳納暫繳稅款。
(二)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合作社或醫療社團法人,會計帳冊簿據完備,使用所得稅法第77條所稱藍色申報書或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並如期辦理暫繳申報者,得以101年度前6個月之營業收入總額,依所得稅法相關規定,試算其前半年之營利事業所得額,試算其暫繳稅額。
三、申報及繳稅方式:
(一)營利事業若有以投資抵減稅額、行政救濟留抵稅額及扣繳稅額抵減暫繳稅額者,於繳納暫繳稅款後,應依規定格式,填具暫繳稅額申報書,向該管稽徵機關辦理暫繳申報事宜。換言之,若營利事業未以投資抵減稅額、行政救濟留抵稅額及扣繳稅額抵減暫繳稅額者,僅需繳納暫繳稅款,不需辦理暫繳申報。
(二)暫繳稅款由營利事業以現金自行向公庫、代收稅款之金融機構(郵局不代收)、便利商店(稅額在2萬元以下者)繳納;或使用自動櫃員機(ATM)、晶片金融卡繳納暫繳稅款。
四、免辦暫繳之營利事業:
(一)營利事業按其上(100)年度結算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應納稅額之二分之一為暫繳稅額且未以投資抵減稅額、行政救濟留抵稅額及扣繳稅額抵減暫繳稅額,其暫繳稅額在新臺幣2,000元以下者。
(二)在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之營利事業,其營利事業所得稅依所得稅法第98條之1規定,應由營業代理人或給付人扣繳者。
(三)獨資、合夥組織及經核定為免用統一發票的小規模營利事業。
(四)合於免稅規定之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及其附屬作業組織、未對外營業之消費合作社及公有事業。
(五)依所得稅法或其他有關法律規定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者。
(六)上(100)年度結算申報營利事業無應納稅額者或本(101)年度上半年新開業者。
(七)營利事業於暫繳申報期間屆滿前遇有解散、廢止、合併或轉讓情事,其依所得稅法第75條規定,應辦理當期決算申報者。
該局補充說明,三段式條碼之營利事業所得稅暫繳稅額繳款書(含線上版及離線版)、暫繳申報軟體、營利事業所得稅電子暫繳申報繳稅使用說明、暫繳稅額申報書、申報須知及附件格式等,已置於該局網站首頁「營利事業暫繳專區」,請營利事業多多參考運用。若還有任何有關暫繳疑問,請撥打各地區國稅局免付費服務電話0800-000-321洽詢,由專人為您服務。(提供單位:審查一科 鄭曉琪,電話:03-3396789分機1321)
---------------------------------------------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101/8/21
4.核釋公司將資本公積以現金方式發給股東之課稅規定
配合101年1月4日修正公布公司法第241條第1項有關公司無虧損者,得依股東會決議,將資本公積中屬於「超過票面金額發行股票所得之溢額」及「受領贈與之所得」之全部或一部,按股東原有股份之比例發給現金之規定,財政部今(17)日核釋相關課稅規定,俾利徵納雙方遵循。
財政部表示,依經濟部91年3月14日經商字第09102050200號令對於前開資本公積訂有12項細目,依該細目之性質分析,「超過票面金額發行股票所得之溢額」中之庫藏股票交易溢價、特別股收回價格低於發行價格之差額、認股權證逾期未行使而將其帳面餘額轉列者及股東逾期未繳足股款而沒收之已繳股款等4項,與「受領贈與之所得」均不具股東出資額性質。公司以該等不具股東出資額性質之資本公積發給現金,非屬股東投入資本之返還,股東因而取得之現金,應作為取得年度之股利所得(投資收益),依所得稅法規定課徵所得稅。前開公司用以發放現金之資本公積項目之認定,以股東會決議為準;股東會決議未載明時,以公司會計帳冊簿據紀錄為準。
該部進一步說明,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30條第4款規定,「超過票面金額發行股票所得之溢額」項目均免計入營利事業所得額課稅,公司以其中非屬股東出資額性質之項目配發現金予股東時,自不得併同分配可扣抵稅額。
該部併予提醒,公司以不具股東出資額性質之資本公積項目發給股東現金時,應填具股利憑單申報該管稽徵機關,並將股利憑單填發納稅義務人;股東為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及總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外之營利事業者,應由扣繳義務人於給付時扣繳稅款,並填報扣繳憑單。(提供單位:李科長鳳美,電話:02-232281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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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 頒 函 釋
1.補充核釋個人出售房地適用本部83年1月26日台財稅第831581093號函計算財產交易損益之規定
日期文號:財政部101.08.03台財稅字第10100568250號
主旨:個人出售房地,其原始取得成本及出售價格之金額,如經稽徵機關查核明確,惟因買進及賣出均未劃分或僅劃分買進或賣出房地之各別價格者,於依本部83年1月26日台財稅第831581093號函規定計算財產交易損益時,其所支付之相關必要費用(如:仲介費、代書費、土地增值稅、契稅等),得自房地買進總額及賣出總額之差額中減除,再按出售時之房屋評定現值占土地公告現值及房屋評定現值之比例計算房屋之財產交易損益。
2.使用線上資料庫所給付外國廠商之報酬課課釋疑
日期文號:財政部101.08.09台財稅字第10100515180號
主旨:
一、總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外之營利事業以經營期刊、圖書、論文之電子全文、索引、目錄、摘要及統計數據等線上資料庫為本業,經由網路提供使用者搜尋及擷取特定資料之服務,並與使用者約定僅能基於自用之目的,在合理使用範圍內下載、儲存、列印線上資料庫之資料,且無權就線上資料庫之資料進行重製、散布、編輯、改作等著作權之商業化利用,其所收取之報酬屬所得稅法第8條第9款所規範「經營工商業之盈餘」。前開外國營利事業在中華民國境內如無固定營業場所及營業代理人(以下簡稱外國營利事業),且營業行為全部在中華民國境外進行及完成者,其向中華民國境內線上資料庫使用者所收取之報酬,依「所得稅法第八條規定中華民國來源所得認定原則」(以下簡稱來源所得認定原則)第10點第2項規定,非屬中華民國來源所得。
二、前點外國營利事業之營業行為,如非全部在中華民國境外進行及完成,而需在中華民國境內進行始可完成,或在中華民國境外進行,惟需經由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或營利事業之參與及協助(例如提供設備、人力、專門知識或技術資源,但不包括我國使用者單純使用線上資料庫之行為)始可完成者,該外國營利事業向我國使用者所收取之報酬,屬中華民國來源所得,扣繳義務人於給付報酬時,應依所得稅法第88條、第92條及各類所得扣繳率標準第3條第1項第10款規定扣繳稅款。惟該外國營利事業得依來源所得認定原則第10點第2項規定,提供明確劃分境內及境外提供服務之相對貢獻度之證明文件,由稽徵機關核實計算及認定應歸屬於中華民國境內之營業利潤。
三、中華民國境內線上資料庫使用者給付與外國營利事業之報酬,依前點規定認屬中華民國來源所得未依法辦理扣繳及扣繳申報者,稅捐稽徵機關應加強宣導,並輔導扣繳義務人於101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補繳短扣繳稅額並補辦扣繳申報,並自原定應扣繳稅款繳納期限屆滿之次日起至補繳短扣稅額之日止,按日加計利息一併徵收,免依所得稅法第114條規定處罰;其於102年1月1日以後,經稽徵機關查獲者,無上開加計利息免罰規定之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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